反商业贿赂与利益输送

明辨捐赠资助赞助差异,详解贿赂风险防控合规要点(上)

医疗行业的创新发展离不开学术交流与科研合作的持续推进,医药企业通过捐赠、资助和赞助等方式参与其中,既是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也是推动医疗行业进步的重要力量。然而,随着医药领域反腐力度持续加码,监管部门对“借学术支持之名行商业贿赂之实”的打击日趋严厉。近年来,“假捐赠、真回扣”“伪资助、实输送”等新型商业贿赂手法层出不穷,不仅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医疗市场秩序,更损害了医药行业的整体形象。

在此背景下,如何区分“正当支持”与“变相贿赂”,明确捐赠、资助、赞助的法律边界,成为医药企业合规经营的核心命题。本文立足最新监管政策与典型案例,系统梳理医药企业在捐赠、资助和赞助活动中的合规要点,旨在帮助企业厘清以下关键问题:合法的学术支持与商业贿赂的界限何在?不同支持方式的法律边界如何划分?企业应如何构建有效的合规防控机制?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剖析,为医药企业提供清晰具体、切实可行的合规路径。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讨论:一、监管政策及法律法规;二、捐赠;三、资助;下篇包含:四、赞助;五、支持医生参会;六、结语。

一、监管政策及法律法规

二、捐赠

三、资助

四、赞助

五、支持医生参会

六、 结语

一

监管政策及法律法规

医药企业的捐赠、资助、赞助行为,始终处于反商业贿赂法律的严格规制之下。近年来,监管体系呈现“强化打击力度”与“细化合规标准”并行的特点,在强调监管端严查的同时,也在同步引导企业端防控,以实现长效治理。

2024年5月,国家卫健委等14部委印发《2024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明确指出“严查假借各类会议、捐赠资助、科研合作、试验推广等形式捆绑销售、‘带金销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求学协会等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开展学术活动。

正当的支持与商业贿赂往往在形式上难以区分,准确识别二者的关键,在于穿透形式外衣,把握商业贿赂的违法实质要件。

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本次修订的核心变化在于:一是条款序号由现行法的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二是在保留原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行贿的核心内容基础上,新增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的表述,将 “行贿受贿一并禁止” 的原则转化为具体规范,强化了对受贿行为的直接规制。

《药品管理法》第88条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影响其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行为。

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发布),“财物”包括假借赞助费、科研费、咨询费等名义给付的利益,“其他手段”涵盖旅游、考察等非财物利益。

综上,捐赠、资助与赞助均可能被认定为“行贿财物”,而受支持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亦可被认定为行贿对象。三者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本质上取决于支持的真实目的与实质影响,而非形式上的名称。

2025年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合规指引》”),标志着监管进入“疏堵结合”的阶段。《合规指引》对捐赠、赞助、资助进行系统界定,设置了行为“正负面清单”,其中“正面清单”提炼各类支持形式的合规要素,而“负面清单”则将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转化为具体行为禁区,为企业建立合规机制提供参考,实现从被动守法到主动防控的转变。

二

捐赠

捐赠是医药企业参与公益事业的重要方式,其合法性需严格遵循《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捐赠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合规指引》。明确捐赠的法律内涵、坚守合规边界,是防范其异化为商业贿赂的核心前提。

(一)

捐赠的定义与核心特征

各法律法规虽对捐赠的表述略有差异,但均明确了捐赠“自愿实施、无偿赠与、公益目的”的核心特征。无论是《公益事业捐赠法》中的“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慈善法》中的“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还是《捐赠管理办法》中的“自愿无偿向卫生计生单位提供资金、物资等形式的公益性支持和帮助”,乃至《合规指引》中的“自愿、无偿向受赠方赠与资金、医药产品或者其他财物”。

(二)

捐赠的合规要点

基于现行法律框架,结合《合规指引》与实践案例,医药企业捐赠合规的关键在于:坚持公益、自愿、无偿原则,严格限制捐赠对象,并辅以适当的流程规范以确保捐赠性质及目的合法合规,具体如下:

1. 公益目的,自愿、无偿

《合规指引》明确:医药企业提供捐赠应当基于合法及公益性的目的,坚持自愿、无偿,明示并如实入账;可以根据受赠方的需求,对捐赠方案的必要性、合理性等进行评估。公益目的具体包括:医疗机构患者医疗救治费用减免、公众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教育、卫生计生人员培训和培养、卫生计生领域学术活动、卫生计生领域科学研究、卫生计生机构公共设施设备建设等其他卫生计生公益性非营利活动。[1]

是否出于自愿实施,是区分合法捐赠与违法摊派的关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明确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并强调“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该规则一定程度可参照适用于行政法领域。

实践中,若企业通过被动支付摊派费用维持或获得业务(即“谋取不正当利益”),仍可能被认定为行贿。例如“上海Y公司案”中,[2]为维护客户关系,稳定或扩展销售业务,Y公司应医院要求向医院支付“消毒费”50600元,尽管执法机关将Y公司“支付消毒费是基于医院要求”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并未对其免除处罚。

值得肯定的是,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具体规范明确禁止现行法律框架下三类行贿对象收受贿赂,并将其纳入行政处罚范畴。这一修订直击痛点,有望有效遏制部分处于交易优势地位的受贿方肆意索取利益的行为,从双向规制层面完善了反商业贿赂的制度体系。

无偿性要求捐赠不得附加与企业经营相关的利益条件。《合规指引》明确禁止:假借捐赠获取交易机会、服务机会、对其医药产品的处方或者使用、优惠条件或者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或者以捐赠为名规避招标流程和政府采购制度,实现相关设备的入院以达成关联产品的销售。

在“A医院单位受贿案”中, A医院按销售额比例向供应商收取“管理费”,通过慈善总会定向捐赠回流给A医院用于购买医疗设备。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管理费”按供应商销售额比例收取,符合回扣的特征;且款项的缴纳并非供应商自愿,最终将其定性为 “回扣”而非“捐赠”。 [3]

类似地,A企业按当月在B医院的药品销售额比例,定期向该医院实际控制的基金会进行捐赠,基金会将上述全部资金划转B医院,用于设施建设和升级改造。办案机关认为,该案虽然从形式上看符合公益捐赠的特点,但在目的、动机、捐款数额等方面具有“带金销售”的显著特征;收受不正当利益时,医疗机构客观上虽未占有财物,但对财物具有控制权,因此上述行为属于企业通过基金会向医疗机构行贿的“穿透型”商业贿赂。[4]

上述案例均反映办案机关“穿透形式审查实质”的思路:“捐赠”款项与企业产品销售额挂钩,可见其真正目的在于通过捐赠换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基金会在其中仅充当利益输送的平台,即便款项确用于公益用途,也不能涤除其违法性。

2. 禁止捐赠对象和不得指定具体受益人选

捐赠对象的选择直接影响合规风险,《合规指引》从“正向允许”与“反向禁止”两方面划定边界。

《合规指引》明确:医药企业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赠方捐赠;医药企业向卫生健康系统受赠单位的捐赠应当由卫生健康系统受赠单位统一接受。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具体形式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5]

对用于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和培养、医疗卫生领域学术活动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捐赠,《合规指引》明确禁止医药企业指定具体受益人选。《合规指引》还禁止将卫生健康系统受赠单位的科室、其他内部职能部门、个人或者卫生健康系统受赠单位指定的其他单位作为受赠对象。

在“A公司捐赠案”, A公司(药品销售企业)与B基金会达成科研项目定向捐赠协议,指定3名客户医院医生作为具体受益人选。在B基金会未按流程公开发布项目征集通知的情况下,该3名医生即提交了前述A公司捐赠项目对应的申报材料,并作为项目唯一申请人获得定向捐赠300万余元。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指出,A公司通过实施定向捐赠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已构成商业贿赂。 [6]

指定特定医生作为捐赠受益人或向医生捐赠均属于法律红线,这是由医生身份的敏感性所决定的,医生既可能基于对医院医药产品的采购决策权被认定为“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也可能凭借其处方权被认定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个人”。任何对医生个人的捐赠都可能被推定为“企图不当影响医生采购选择或处方偏好”。

3.捐赠手续和流程需完备齐全

第一,评估核查受赠方与项目。医药企业应当对慈善组织的背景和能力、受赠方的选择、捐赠产品的合理性等进行评估。如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需审查其资质证书、组织章程、审计报告等文件,核实其非营利属性及运营能力。应特别注意排查慈善组织管理人员中是否存在医院人员或其关联人员,是否与医院合署办公、共用办公场所、与医院行政人员混用等情况。此外,还需核查该组织既往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公益支出是否符合法定比例要求等。建议医药企业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确保捐赠项目的真实性和公益性,设置并履行捐赠内部审批制度及流程。例如,可核查捐赠项目相关备案批文,审阅项目实施计划、预期成果及时间安排等文件。

第二,协议签订与财物交付。企业应与受赠方签订捐赠协议,明确捐赠财物的数量、价值、用途等,捐赠财产为非货币性实物的,其质量、资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与要求。捐赠财产为货币的,医药企业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受赠法人单位银行账户。捐赠应明示并如实入账,企业应当从受赠方获取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等合法财务凭证。

第三,留存凭证与监督用途。企业应妥善保管与捐赠协议的批准、签署以及履行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内部的审核以及批准意见、实际履行的证明等。如发现受赠方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应及时要求其整改,必要时可向民政部门举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向卫生计生单位捐赠,参照《捐赠管理办法》细化操作。前文提到的《捐赠管理办法》对于各级各类卫生计生事业单位、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主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的原则、范围及流程等作出了系统性规定,医药企业在开展相关捐赠活动时,应符合该办法的要求,特别是应当核实受赠方是否已完成内部接受捐赠的审批流程、是否严格执行审定批准的捐赠财产使用方案和执行计划等。

三

资助

“资助” 作为医药企业参与医疗卫生领域公益活动的另一重要形式,其法律内涵与合规要求虽与“捐赠”存在交叉,但因场景特殊性而具有独立规制价值。《合规指引》将“资助”单列规范,主要源于医药行业资助行为的复杂性,隐含独特风险点。我们将从法律定义、合规要点及单独规制逻辑三方面展开分析。

(一)

资助的法律定义:与捐赠的联系和区别

与捐赠不同,法律层面并未对“资助”进行统一界定。《慈善法》中多处使用了“资助”一词,甚至与“捐赠”并列使用,例如:“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第五十二条);“政府资助的财产”(第五十五条);“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第六十条)。《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七条也提到了“资助”:“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可见,法律规定场景下的“资助”是指慈善组织获得捐赠后再向其他慈善/公益组织或特定受益人无偿赠予,或政府提供资金支持等,换言之,资助主体通常为公共性质主体(如政府、慈善组织),而非私主体(如企业),这便是资助与捐赠的主要区别。

《合规指引》未遵循现行法律对资助主体的限制,将“资助”定义为“医药企业通过向被资助方无偿提供财物等方式帮助其提升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包括开展医学研究、改善医疗设施等”。这一定义使得“资助”与“捐赠”在法律特征上呈现高度趋同性,因此两者的合规要求也显著重合。

(二)

资助的合规要点

鉴于《合规指引》下的“资助”与“捐赠”在合规原则上高度趋同,其核心要求可概括为:公益目的与无偿性、禁止资助内设部门和个人、程序规范,具体如下:

1.公益目的与无偿性(即禁止附加不当条件)

与捐赠一致,资助需用于“提升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包括开展医学研究、改善医疗设施等”公益目的,并且应遵循无偿原则。《合规指引》明确禁止医药企业通过资助方式换取被资助方开具处方、推荐、宣传、采购、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的结果或者承诺,以谋求竞争优势或者交易机会。

例如,在“B公司商业贿赂案”中,B公司(经营矫正用耳模型产品)以“科研费用”名义向医院耳鼻喉科支付3.5万元,实则换取产品进入医院推广销售,被认定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 [7]

B公司以产品商业推广作为提供科研费用的附加条件,已背离了合法资助的无偿性及公益性,属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假借‘科研费’名义给付的行贿财物”。需特别注意:即使资助资金用于真实科研项目,若与产品销售直接挂钩(如按销售额比例确定资助金额),仍可能被认定为“带金销售”。

2.禁止资助内设部门或者个人

与捐赠对受赠对象的限制一致,《合规指引》也明确禁止医药企业直接向被资助方内设部门或者个人支付资助款,或向特定医疗卫生人员提供资助。

如上述“B公司商业贿赂案”中的耳鼻喉科作为医院内设科室,属于高风险资助对象,因其直接掌握B公司产品相关的采购决策权,与资助方存在高度利益关联;同时科室并非独立实体,无单独的财务账户,任何资助资金都极可能落入科室医生个人手中。

3.程序规范管理

总体而言,资助的程序要求虽较捐赠简化,但仍需重点关注以下核心环节:

首先,在提供资助前,医药企业应对被资助对象进行适当的尽职调查,详细了解被资助的项目及其管理机制,并保留相关记录。建议企业采取必要且适当的审批程序,确保资助不会被用作非法利诱的目的。企业在审核过程中应着重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1)核查被资助项目的真实性。企业需要核查项目是否具备完整的审核批文和立项文件,这既能验证项目的真实性,又可借助医疗机构的规范管理制度为资助行为提供双重保障。医疗机构开展的正规科研项目通常都设立了严格的内部审核及立项管理制度,以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IIT)为例,存在商业贿赂或其他不当利益嫌疑的项目将无法通过立项,而已立项项目的经费必须纳入机构财务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2)评估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科研项目涉及的费用种类繁多,包括资料管理费、伦理审查费、立项审核费等。医药企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资助对象的管理规范及相关行业实践,审慎评估每项费用是否确属项目开展必需,金额是否符合市场公允水平,是否属于医疗机构需自负的成本等,必要时可咨询专业顾问。对于科研业务费、协作费等非常规或用途模糊的费用项目,更应予以特别关注。

其次,医药企业应当与被资助方签订合同,协议中可约定以项目通过受助方内部审核和立项程序作为资助前提,同时明确资助的具体用途、各项费用明细,并加入反商业贿赂、审计监督等条款。

再次,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当完整保存结项报告和研究成果等资料,以应对监管部门的后续核查。

(三)

《合规指引》将“资助”单列的逻辑

综上可知,《合规指引》下的资助与捐赠从目的、对象到程序要求都高度类似,为何指引要将资助单独进行规制?结合行业实践与法律精神,本文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解析:

第一,资助涉及的场景更为特定化,目的是为“帮助被资助方提升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包括开展医学研究、改善医疗设施等”,其中医学研究领域已形成行业特定模式。例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明确将提供资金支持的医药企业称为“资助机构”,将受其他机构资助开展临床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称为“受资助方”,并要求双方签订临床研究协议。

第二,纯粹公益的捐赠,捐赠者不得要求任何形式的回报,而医药企业的“资助”可能隐含企业自身的合理利益诉求。例如,企业可要求受资助方提供临床研究数据,用于申请增加产品的新适应症或上市后评价,这一诉求具有商业合理性。但需严格区分“合理利益诉求”与“不当利益”:前者基于研究成果的合法使用,后者则指向对采购、处方的不当影响。

以上微妙区别将产生两点影响:第一,受资助方无法向资助方开具捐赠票据,而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其他财务凭证。第二,在针对临床试验项目开展资助等特定场景下,医药企业不仅需关注资助本身的常规风险,还需额外关注临床研究场景下的相关问题和风险。

参考文章

[1]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卫生计生单位可以接受的公益事业捐赠类型”)

[2] 沪市监奉处〔2021〕262021001022号

[3] (2017)豫1121刑初102号

[4] 论点集萃 | 新形势下医药领域商业贿赂案件查办难点及对策浅析,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2024.10.22

[5] 《慈善法》第八条

[6] 《〈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配套案例手册》,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2025.4.18

[7] 南市监罚字〔2022〕114号

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澜波律评”。查看微信公众号原文。

声明:本文内容基于公开信息整理,仅供一般信息交流,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事项应以正式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文件为准,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