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成立与损害赔偿是相互关联但又需要分别证明的两个问题:前者需认定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主体是否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等侵害行为;后者则需回答,侵权行为究竟带来了何种可归责的经济利益。

对于工程项目型技术秘密纠纷,项目收益往往由技术、设备、施工、管理等多项要素共同形成,不能仅因项目使用涉案技术,便当然将项目合同总额或整体利润认定为侵权获利。

2026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某科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某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将技术提供方在工程项目中的取酬全额认定为侵权获利,并据此确定补偿性赔偿金;同时,法院认定工程公司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且主观上明知、客观上严重违约,遂以上述金额为基础适用惩罚性赔偿。

目录

一、案情概况与裁判结果

二、“项目取酬”作为侵权获利的认定边界

三、保密协议在侵权认定与赔偿责任中的证明价值

四、结语

一、案情概况与裁判结果

某科技公司自主研发高炉煤气前端干法精脱硫技术,并将其作为技术秘密保护。2020年7月,某工程公司在与某科技公司合作过程中接触涉案技术秘密。某科技公司认为,某工程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某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并在某线材公司的高炉煤气精脱硫项目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工程公司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某工程公司违反与某科技公司约定的保密义务,在被诉侵权项目中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其作为被诉侵权项目的技术提供方,技术秘密侵权直接决定其取得项目商业机会,其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即为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

因此,法院将某工程公司在项目中的取酬4458.49万元全额认定为侵权获利,并作为补偿性赔偿。鉴于某工程公司对自身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严重违约,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法院在该基数上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因计算所得赔偿数额已超出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法院最终全额支持某科技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经济损失及3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某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在各自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

二、“项目取酬”作为侵权获利的认定边界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二审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

本案并未确立“项目使用涉案技术,即可按项目合同价或项目利润赔偿”的公式。被诉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0876万元,法院并未将全部项目金额认定为侵权获利。根据项目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取得其中14.44%的价款,即4458.49万元。结合某工程公司作为项目技术提供方的角色,法院认定技术秘密侵权直接决定其取得被诉项目的商业机会,故其项目取酬能够反映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并将该4458.49万元全额认定为其侵权获利。

其裁判逻辑可概括为:侵害技术秘密→因此取得项目商业机会→以技术提供方身份取得相应报酬→该项报酬反映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

实践中,工程项目可能同时包含技术方案、设备采购、工程施工、人员投入和项目管理等内容。技术秘密仅为其中一项要素时,仍应审查其对取得项目机会和项目收益所发挥的实际贡献。

类似案件中,至少需要回答三个问题:项目机会是否因涉案技术而来?侵权人以何种身份取得了哪一项报酬?该项报酬中是否还包含与涉案技术秘密无关的其他独立价值?

三、保密协议在侵权认定与赔偿责任中的证明价值

二审判决显示,双方在开展技术合作时专门签署《保密协议》,并在供货合同中进一步约定专有技术和保密条款。保密协议将技术方案、设计要求、服务内容、实现方法、运作流程、技术指标、图纸、样本、模型、使用手册、技术文档及涉及技术秘密的业务函电等纳入保密范围。供货合同则约定,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属于其专有技术,某工程公司仅享有在该合同装置上使用相关技术的权利。结合项目性质、参与主体等因素,法院认定上述合同足以证明某科技公司已采取足以防止涉案技术泄露的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协议和供货合同还明确了接收方的使用边界,包括不得向不承担同等保密义务的第三方披露,不得为未经授权的第三方提供服务,不得将该项目设计的技术、商业秘密用于双方合作之外的商业用途,并对技术改进、以该技术为基础的研发生产和专利申请设置相应限制。

这既为判断被诉项目中的披露、使用行为是否超出授权范围提供直接依据,也使法院能够据某工程公司明知保密义务仍实施侵权的事实,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客观上严重违约”,进而认定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保密协议因此具有三项证明价值:证明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明确接收方承担的保密义务与获准使用边界,并为判断侵权人的主观明知和责任程度提供依据。

但书面协议并非技术秘密保护或权利人胜诉的当然前提。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3]和商业秘密司法解释[4],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属于合理保密措施;即使合同未约定保密义务,仍可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性质和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认定接收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除此之外,还应区分合同违约责任与技术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本案的4458.49万元赔偿基数基于侵权人取得的项目取酬及其与商业机会之间的直接联系,而非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保密协议的核心作用在于降低保密措施、使用边界和主观明知等事实的证明成本。

对企业而言,重点不在于形式上“有没有一份保密协议”,而在于协议能否与具体技术信息和合作场景相对应。工程项目、技术服务、联合研发和设备集成等场景,应重点约定保密信息范围、使用目的和项目边界、第三方接触与披露限制、技术改进及成果归属等事项,并与实际保密措施及履行记录相互对应。

四、结语

本案的价值,不在于提供一个“项目收入赔偿公式”,也不在于得出“签署保密协议即可获得高额赔偿”的结论。当技术秘密侵权直接决定项目商业机会,技术提供方的项目取酬能够反映技术秘密商业价值时,该项取酬可以成为认定侵权获利的重要依据;而与具体技术和项目相对应的保密协议及其履行记录,可以成为证明相应保密措施、明确使用边界以及评价侵权主观状态的重要证据。

对企业而言,技术秘密保护也不应止于签署一份保密协议,还应形成“协议—秘密—项目—取酬”的证据闭环,使商业秘密保护在争议发生后可证明、可追责、可量化。

脚注

[1](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0号

[2]现行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及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的相应规定见第二十二条。

[3]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关于侵犯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定义的相应规定见第九条;现行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相应规定调整至第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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